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铜鼓县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及常态化救助帮扶实施细则》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9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铜鼓县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及常态化救助
帮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强化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完善低收入人口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兜住兜准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底线,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低收入人口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民发〔2022〕9号)和《江西省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指南(第二版)》(赣民办字〔2023〕2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人口是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等社会救助对象和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对象的统称,根据救助帮扶工作需要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可增加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条 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坚持下列原则:
(一) 保障生存权益,尊重发展权利;
(二) 分层确认对象,分类救助帮扶;
(三) 巩固脱贫成果,助力乡村振兴;
(四) 切实去冗减负,鼓励尽责担当。
第四条 本细则对家庭关系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下简称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能力的定义评估,以及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算认定结果,仅作为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的依据,不对事实上的家庭关系、法定义务履行能力和经济状况有解释、约束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章 基本概念定义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保、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患有严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长期治疗维持生命并因患病导致不能取得工资性、经营性收入的成年人和卫生健康等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儿童重大疾病患者。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长期失联人员指失去联系一年以上(含一年),暂时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或死亡,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熟悉情况的村居民代表联合证明,事实上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不包括未失去联系但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无劳动能力指不能通过自身就业劳动取得工资性和经营性收入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生活自理能力按照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评估,其中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申请人指按下列规定提出低收入人口确认申请的家庭成员:
(一)夫妻双方与未成年子女或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应当共同申请;
(二)具备劳动就业条件和能力的成年未婚子女,可以不随父母共同申请,按法定义务人评估核算履行义务能力;
(三)自身没有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和其他转移性收入,不能独立生活,完全依靠法定义务人抚养的单身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申请;
(四)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由其承担唯一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可以共同申请;
(五)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单独申请;
(六)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宣告失踪或长期失联人员不能共同和单独申请;
(七)申请人的确定不受户口形式、户籍范围和是否实际在同一住所共同居住生活限制。
第十条 本细则只评估核算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义务的能力,不涉及承担住房、医疗等其他费用和监护、照料等其他职责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没有能力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
(三)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或长期失联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收入和财产。
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和转移性等各类收入;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动产和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息核对,指各级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依法依规查询和反馈申请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信息核对只客观反映已经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协作机制的相关部门业务数据在某个时点的查询结果,不代表授权查询家庭的完整经济状况,仅作为调查核实的线索和审核确认的参考。
第三章 经济状况核算
第十三条 工资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对稳定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在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后,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等方式据实计算;
(二)对没有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主申报、调查核实或最低工资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合理推定计算。
第十四条 经营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在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计算;
(二)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活动,按实际收成和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行业收入推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财产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计算;
(二)出让、出租房产、车辆、机械等大宗财产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获得的扣除相关费用的净收入,有合同、协议等书面约定的,按照约定金额据实计算。没有书面约定的,按照自主申报并参照同地域、同规格、同类型财产出让、出租和转租的平均成交价格的方式合理推定计算。
第十六条 转移性净收入按下列方式核算: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给予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等扣除应缴税款和相关费用后的转移支付,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计算;
(二)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和判决明确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和扶养费用,按照判决金额据实计算;
(三)申请人经前述各类收入核算后的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对核算过程中没有包括在内的其他具备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能力的法定义务人,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一定比例,计算应当给付的基本生活费用,同一义务人对同一申请人的计算上限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法定义务人可以进行必要的信息核对以评估其经济状况和履行基本生活费用给付义务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二)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困难大学生助学金、残疾人两项补贴等;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各类收入应当汇总后按月人均方式得出核算结果,作为审核确认申请人平均月收入能力的依据,不代表申请人当前的实际月收入水平。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家庭财产状况通过自主申报、信息核对和调查核实的方式据实核算。
第四章 认定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家庭财产状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家庭金融资产总额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含2倍);
(二)不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3级别以上的机动车辆和大型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农业机械。重度残疾人代步、重病患者往返治疗或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前述车辆、机械,且折旧价值不超过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的可以视情豁免;
(三)不拥有唯一住房以外的其他商品房,包括城镇范围内的自购小产权房,不包括实际不能取得出租收益的低价值农村自建房和非自购的村集体分配房,以及通过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相关政策帮助新建、改建的农村范围内多余住房。老城区同一家庭的多套小面积住房可以视情豁免,具体面积标准参照住建部门住房困难家庭相关规定。
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上级政策变化和工作需要,增加、调整财产条件以及豁免情形。
第二十一条 财产状况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核算后的人均收入分层次予以确认:
(一)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现有的认定标准执行;
(二)收入等于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足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收入等于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灾、因残、因意外事故、因子女上学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度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人均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家庭,确认为支出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条件主要依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重大刚性支出四项指标;
(四)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突发严重困难户中未纳入低保、特困的与支出型困难家庭一并纳入低收入人口重点监测;
(五)经济状况暂不符合各类低收入人口确认条件的申请人和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对象,可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待后续财产、收入和支出状况发生变化时,再按规定条件进行确认;
(六)已经纳入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保障范围的不再确认为低收入人口。
第二十二条 有效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前一年内的医疗、教育、康复等实际负担票据和其他因灾害、意外等突发事件造成的重大支出相关证明进行累计判断。
第五章 申请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人口,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任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在全县范围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当地居住满一年的(以下简称“人户分离”),可以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申请分为窗口申请和网络自助申请两种方式。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窗口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3.因在外地无法在《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上签字、按捺指纹的,应当提供《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使用实名制账号登录社会救助线上服务平台(“赣服通”),如实填写申请信息;
2.参照窗口申请,提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原则上应当在线进行电子授权,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电子授权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承诺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入户收取《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经济状况手续,并自觉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无虚报、隐瞒、伪造;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如实申明。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社会救助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告知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窗口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审查材料。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当天将申请材料和受理结果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因遭遇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形,导致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请时无法提供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但可以填写《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且能够准确提供申请人身份信息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情况,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结束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反馈公示结果。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受理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再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参加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和居民代表等组成,遵循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参加人数应当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民主评议后,应当在民主评议结束当天将民主评议结果及相关资料转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公示、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民主评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审批领导小组会议集体研究,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审批材料归档,将确认结果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审批,并在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同意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急难型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对象,应当采取综合救助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七章 对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增的低收入家庭,县民政部门应当在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的90天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开展抽查,其中实地调查的比例不低于30%。
与社会救助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核查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实地调查。必要时可以重新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的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生存状态,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做好人员调整、取消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对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的核查,每年开展至少一次;对生存状态的核查,每半年开展一次。
对象死亡,需要停止对该家庭救助的,自对象死亡次月起取消人员身份。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本县低收入人口动态管理情况,每年开展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并根据排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排查工作可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收入家庭对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以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三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户籍在县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报告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核;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就业情况;
(三)不再符合低收入条件时,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退出声明;
(四)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及时申请低保转移;
(五)根据户口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签到,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无特殊情况连续两个季度未签到的视为自动退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低收入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低收入家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救助,出具告知书,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一)主动提交退出声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规定;
(三)申请低收入家庭之前一年内或者纳入低收入家庭期间,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
(四)拒绝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
(五)采取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
(六)正在服刑(不含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
(七)被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并获得相应救助的不再重复认定。
第八章 常态化救助帮扶
第四十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突发重大公共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其中对支出型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可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予以上浮,并在年度封顶线内再增加1至2次救助;对遭遇重大变故导致生活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实施特别救助。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足额向困难群众发放补贴资金,各地可根据实际并按规定进行备案后适度扩大联动机制保障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各地开展节假日走访慰问、紧急生活救助时,应将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纳入活动范围。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做好参保动员工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定额资助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人口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年度累计超过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以上部分,按不低于65%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低于3万元。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患者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年度累计超过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以上部分,按不低于60%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低于2万元。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仍然较重的依申请给予倾斜救助,当年内动态新增的救助对象计入倾斜救助范围费用时间可追溯到身份认定前3个月内。其他低收入人口医疗救助待遇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22〕31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救助。对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在校学生,纳入教育资助体系,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通过发放助学金、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相关费用减免等方式,实施教育救助。健全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救助机制,确实无力按期偿还贷款的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毕业借款学生可按规定享受相应还款救助政策。
第四十三条 住房救助。落实差异化住房保障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配租公租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支持范围,根据房屋危险程度和农户改造意愿选择加固改造、拆除重建或选址新建等方式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对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的,不再重复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就业援助。对城市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优惠政策。对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综合运用产业扶持、劳务输出、帮扶车间吸纳、以工代赈带动、乡村公益岗位安置等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
第四十五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根据受灾情况给予必要的应急救助、过渡期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庭抚慰、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救助。
第四十六条 公益慈善救助。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支持引导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动员引导相关企业、组织将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救助帮扶措施延伸至其他低收入人口。对于遭遇重特大疾病的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引导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提供救助帮扶。
第四十七条 服务类救助。大力推行服务类救助,通过政府购买专业机构服务等方式对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积极发展社会工作服务,为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社保救助。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条件的缴费困难群体,由县政府按100元为基数代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十四五”期间,继续落实为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困难群体按月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对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内(含)、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低收入人口(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生活困难无力继续缴费的实行助保贷款“免申即享”,帮扶其续保缴费,领取养老金前的贷款期间利息由财政据实补贴。
第四十九条 其他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覆盖范围延伸至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各地要充分考虑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以设定一定数额的减免优惠用水、用气、用电量或增加补贴等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对属于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激励
第五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居)委会协助配合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收入核算、民主评议、末端公示、动态管理等各个环节的相关工作,但不得将任何环节的工作职责委托给村(居)委会单独执行,不能以村(居)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或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方式推卸、代替调查审核确认职责。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对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经办人员近亲属和审核确认结果进行随机抽查,对不规范履行审核确认职责的行为和不正确的审核确认结果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改正和纠正,对已经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乡镇人民政府的确认职责可暂由县民政局履行。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优待鼓励措施:
(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进行现场受理和走访调查核实容易增加风险的,可以在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申报经济状况、签署失信风险告知和诚信承诺并完成信息核对授权后,直接采信申报内容作出确认结果,待风险防控解除后再作补充调查核实;
(二)各类专项救助和乡村振兴产业帮扶政策主管部门在实施救助帮扶政策时,对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应当优先安排,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适当倾斜;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提出的紧迫性临时救助申请,可以适用先行救助原则;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展各类走访慰问活动或分配相关慈善公益物资时,应当优先安排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
(五)对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原确认条件的诚实守信的低收入人口,可以按照原标准和有效期限延长救助帮扶政策进行延退帮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失信行为:
(一)虚报、隐瞒家庭真实经济状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和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票据的;
(三)使用虚假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隐匿、转移或委托他人代持家庭财产的;
(五)申报长期居住地址与实际住所不一致,误导和欺骗经办人员的;
(六)用贿赂、胁迫、殴打、辱骂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和干扰经办人员或其他配合调查、参与评议相关人员的;
(七)在低收入人口确认有效期内家庭成员和重要经济状况变化后,未按规定主动向居住地乡镇报告,在下次申请时仍未如实申报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和干扰审核确认工作和日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其法定义务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也可视为失信行为。
第五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对经办人员适用尽职免责:
(一)非主观故意形成的信息录入和表格资料档案等填写收集错漏,经发现提醒后及时纠正,未影响审核确认或救助帮扶政策实施结果的;
(二)已经按规定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其他非本人负责的相关环节出错或因申请人的失信行为导致审核确认结果或救助帮扶实施错误的;
(三)协查地经办人员未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居住地经办人员做出错误确认结果的;
(四)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确认后,在后续调查核实中发现因申请人的失信行为造成确认结果错误的;
(五)对本细则和相关法规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本着群众利益优先的原则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在后续检查审计工作中被认为适用政策错误的;
(六)低收入人口在确认有效期内家庭成员和重要经济状况变化后未按规定主动申报,没有发现和调整的;
(七)低收入人口在确认有效期内因经济状况变化导致确认身份调整或不再符合确认条件,已经获得的周期性救助帮扶政策无法调整撤销,仍按原标准实施完毕的;
(八)其他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第五十五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下列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一)达到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故意违反近亲属备案登记和回避规定的;
(三)帮助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证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或超过规定时限完成应当履行的经办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
(六)侮辱申请人或泄露其隐私的;
(七)接受请托故意或授意作出错误确认结果的;
(八)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
第五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发现经办人员涉嫌违纪违规的相关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对县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居住在铜鼓县范围内的本县户籍家庭,包括家庭中的部分县外户籍成员或在县外居住的成员。
县民政局可根据上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适时调整本细则的适用范围。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9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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