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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桥乡白石村李望成作坊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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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铜鼓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环罚202109

高桥乡白石村李望成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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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铜鼓县高桥乡白石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望成  

我局于 2021年10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金刚砂生产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及完善相关污染防治设施情况下,擅自投入加工生产;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现场存在异味,废水处理设施简陋,在废水处理末端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沉淀池沉淀过滤生产废水。

以上事实有:1.经你单位生产负责人杨福冬、老板李望成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共2份);2.经你单位老板李望成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经你单位老板李望成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若干;4.由江西华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水监测报告(SIT环字(2110)2605号)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2021年11月17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铜环罚告字〔2021〕09号),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2021年12月3日,我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集体讨论认为,你单位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条,违法情节严重,本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一并进行处罚:处罚款,同时报请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罚款”与“责令停业关闭”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适用时不能并存,对应你(单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对你单位实施“责令停业关闭”,而不是更轻的“罚款”,且当对你单位实施“责令停业关闭”时,法律上你单位法人已终止,处罚效果、目的已达成,我局不能且没有必要再进行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状,经报铜鼓县人民政府批准,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你(单位)停业、关闭。

(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春市生态环境局或铜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春市铜鼓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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