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举报投诉案件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审批后立案。
第二条 由劳动监察负责人指定案件主办监察员和协办监察员,其中主办监察员为在编人员。
第三条 执法过程中,须至少两名监察员同时参与,任何人不得单独执法。
第四条 追讨到的工资,应严格按照要求,发放给已立案登记的劳动者本人手中,任何人不得冒领。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挪用未竣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民工工资。
第六条 监察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粗暴执法的;
(三)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员证件的;
(四)违规侵占、截留或挪用账户资金的;
(五)办案过程私自泄露案情线索的;
(六)违规插手他人经办案件的;
(七)擅自办理未经立案的案件的;
(八)打着单位旗号在外违规从事牟利敛财的;
(九)以单位名义发布不恰当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及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和超越权限行使职权,带来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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