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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2011)铜证字第12-28号公证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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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自查,我处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2011)铜证字第12-28号公证书,因与事实不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我处研究,决定对上述公证书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向宜春市公证协会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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