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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府复字〔2023〕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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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铜鼓县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  职务:局长

第三人: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9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不服,于202310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0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了一份糯米竹笋。申请人认为所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邮寄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所售卖的糯米竹笋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值超过允许误差范围。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要求应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察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明确显示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方(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生产,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也认定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方生产。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根据法律规定认真进行调查核实,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进而获得相关举报奖励的可能性。虽系反射性利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3)行他字第14号)》之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回复称:“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真实有效,公司提供了有效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产品合格。就该产品(竹笋丝)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识的问题,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的通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涉事企业的行为为标签、说明书瑕疵。”被投诉举报人所售卖的糯米笋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值超过允许误差范围,通过GB28050-2011A.3计算方式算出涉案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是错误的,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标签瑕疵前提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涉案产品所存在的问题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不应认定为标签瑕疵。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不适当。涉案产品在拼多多平台销量高达1.9万件,牟利金额较高,被申请人的结案是否过于轻微,只整改也不召回,并且提供的检验报告也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测报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投诉举报函一份;

3、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4、购物订单截图、涉案食品销量截图。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说明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和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了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竹笋丝”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值超过了允许误差范围。具体投诉举报内容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内容为每100克能量为127千焦,蛋白质为3.2克,脂肪为0克,碳水化合物为1.7克。而根据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该产品能量的计算值为83千焦,小于其标示值即127千焦的80%的问题,误差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9月4日到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调查,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真实有效,并且提供了有效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合格。就该产品(竹笋丝)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识的问题,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的通知。

申请人所称“根据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该产品‘竹笋丝’能量的计算值为83千焦,小于其标示值即127千焦的80%,误差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的允许的误差范围”。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这一问题,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食品中的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该产品“竹笋丝”营养成分表对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的能量之和标示值(127千焦)虽与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中(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得出的计算结果(83.3千焦)不符,但能量之和的计算错误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结案是否过于轻微,只整改也不召回,并且提供的检验报告也与本案无关,未提供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测报告”。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这一问题,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3年“竹笋丝”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合格,并且提供了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改正的定版样式。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将调查处理结果于2023年9月11日在平台回复了申请人,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回复函》及涉事产品的检测报告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和回复,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后,及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对相关产品投诉举报的查处和反馈职责,依法有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不具备提出被申请人对生产厂商违法定性和处理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关于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内容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对于公益性质的举报,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涉己性质的举报,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提供违法线索,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当发生如下情况时:1.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有异议;2.按程序应当告知举报人立案或不予立案而没有告知;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而没有告知;4.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没有给予奖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当行政机关就举报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规定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以适当的方式予以答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具体的处理结果不满,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即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被举报对象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与举报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出“该食品严重误导消费者对于食品能量摄入的含量,过量摄入或者营养不足会导致引发慢性病”。针对这一问题,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可信的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其侵害的法律事实。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及办事结果提出质疑,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竹笋丝”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值超过了允许误差范围问题的调查和回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有法有据。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请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及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改正的定版样式;

3、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

4、申请人投诉材料;

5、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称其2023年8月26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的第三人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产品“竹笋丝”存在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值超过了允许误差范围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将最终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同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

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第三人经营者丁某在场配合检查。第三人提供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第三人还提供了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检验合格。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标识正确。

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主要内容为:“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对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不予立案处罚,对于你的举报不予以奖励;要求铜鼓县某食品加工厂对该产品(竹笋丝)标签标识瑕疵进行责令改正,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教育,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有效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该产品无食品安全隐患;关于你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我局终止调解。”

另查明,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复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改正了之前的行为,外包装标识已改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铜鼓县辖区范围内投诉举报的职责。

关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否能够获得奖励。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涉案“竹笋丝”的举报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竹笋丝”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识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和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食用该产品所导致的不良反应。同时,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往往是针对竹笋丝的原料、价格、保质期等作为主要考量标准,一般不会注意到需要专业知识才会懂得的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值的问题。所以该标注瑕疵事实上并不会引起绝大部分消费者的注意,故而也不存在影响消费者的知情选择的权利。故而,涉案产品标注不当,但不存在食品安全和消费者误导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款关于标签瑕疵的但书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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