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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府复字〔2023〕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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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铜鼓县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铜鼓县某土特产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221日作出的《回复函》不服,于20233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3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需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请于五日内进行告知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请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告知救济途径及具体地址;

4、请求行政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

5、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某土特产店”内购买商品。发生消费纠纷后,以邮寄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铜鼓县某土特产店所开设店铺商品页面“宣传特惠装18.9元/袋,实际没有宣传的选项可以购买”。被申请人签收后,以《回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交易快照,明显体现了第三人店铺销售数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从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来看,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行为的手段很多,可以要求企业提供过往的销售记录,也可以发函给上海市长宁区(拼多多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配合调查。但是,被申请人既没有核实第三人非法销售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核实欺诈人数就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以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多支付的价款企业并没有退还,企业多收部分属于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所回复的“铜鼓县某土特产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实在让人难以信服。

申请人因铜鼓县某土特产店的欺诈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金钱非正常支出,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订单交易快照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和回复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投诉(举报)“拼多多店铺宣传商品特惠价18.9元/袋,实际没有宣传选项可以购买”问题。投诉举报中,申请人没有提出明确诉求,对于举报线索,我局派出执法人员即刻展开调查。经查,涉案经营者,铜鼓县某土特产店2020年12月14日在我局登记设立,经营者徐某,主要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副产品、调味品、水产品、腊肉销售。该个体户办理了营业执照。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0日在铜鼓县某管理局某分局询问了徐某,其陈述到“由于疫情影响,收购食用农产品成本价格上涨,导致销售商品价格上调,其拼多多店铺内的宣传商品价格原价为18.9元/袋,而实际销售价格为19.5元/袋,网页销售价格未及时进行更新。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即刻将店铺宣传主图价格进行了更改,目前店铺内所标注商品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一致”。另据经营者陈述,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仅拼一单:“已选规格500g;1件;该规格价格19.5。”执法人员登录涉案经营者店铺,核查经营者陈述属实,未查实有他人购买该商品的拼单记录。

另查实,经营者在该涉案商品价格说明第四条特别提示:“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因您使用优惠券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的价格为准。若商家单独对价格进行说明的,以商家的表述为准。如您发现活动商品手机或促销信息存在异常,建议购买前联系商家进行咨询。”申请人购买该涉案商品实际交易价格为19.5元,购买结算页也显示了实际付款价。而且该店铺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联系平台或者经营者。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于2023年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回复函》,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了明确回复,履行了告知申请人义务,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金钱非正常支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申请人购买商品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条款清晰,交易过程明白,不存在强制交易和欺诈行为。同时由于申请人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未提出明确诉求,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适用依据准确,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经营者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经营者违法行为,经查实,涉案经营者由于疫情影响,调整了销售价格,在知道对消费者造成影响后,主动整改,及时纠正。且该涉案商品仅交易一单,未造成危害后果,可视为违法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后,对涉案经营者进行了现场检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经查实,认定涉案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经营者违法线索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并且,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对该投诉(举报)未作出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造成不利影响。故申请人与其申请行政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涉案经营者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徐某身份证复印件、铜鼓县某土特产店营业执照、铜鼓县某土特产店经营许可证;

2、徐某询问笔录;

3、对徐某送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对铜鼓县某土特产店所开设网店“某土特产店”检查截图:店铺价格说明网页截图、购买页面截图、商家后台界面截图;

5、投诉(举报)回复函及签收记录;

6、投诉(举报)人李某投诉(举报)材料。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铜鼓县某土特产店系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土特产店”的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023年2月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土特产店”购买了一份糖醋姜片。店铺首页商品宣传页面显示价格为“18.9元”,申请人点击进去以后显示的价格为“19.5元”,申请人实际支付了货款19.5元。同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某特产店宣传特惠装18.9元,实际没有宣传的选项可以购买”。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虚构优惠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等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确认铜鼓县某土特产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处罚,并对其进行奖励。

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2月20日对铜鼓县某土特产店法定代表人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包括涉案商品的店铺价格说明网页截图、购买页面截图、商家后台界面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涉案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由于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同月2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将该结果以《回复函》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关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职责。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但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自收到材料起十五个工作日对该案进行核查,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铜鼓县某土特产店销售商品存在价格欺诈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其举报上述事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举报物质奖励,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的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仅系对申请人相关投诉举报和处理情况的解释说明,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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