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铜鼓县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西省铜鼓县某竹制品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内花费7.6元购买了商品一次性筷子。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该一次性筷子表面不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段6cm范围内有大量毛刺,筷子有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违反标准号:GB19790.2-2005中5.1感官要求的规定。同时,一次性筷子的原料等级应为食品级,如厂家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中,也会造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此一次性筷子属于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有严重质量问题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产品说明照片等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从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款竹筷《检验检测报告》,但该报告仅能证明所检测的产品样品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问题。且该报告第二页注意事项第6项:检测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故该报告与申请人收货实物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
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测试等,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仅通过第三方证照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为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订单截图;
3、案涉产品照片、外包装照片;
4、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详情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受理、调查和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了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一次性筷子”表面不洁净光滑,与实物接触端6cm范围内有大量毛刺,筷子有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同月26日派出3名执法人员到第三人江西省铜鼓县某竹制品厂进行现场调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江西省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证照齐全。执法人员到第三人生产车间、包装车间进行检查,发现一次性筷子在生产车间由机器生产出来后,由专人负责竹筷产品的挑拣,选出合格筷子,再送入包装车间进行包装。在生产车间检查时还发现,第三人生产有“20双”“50双”100双”“500双”等不同包装数量的筷子,在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申请人提出的“表面不洁净光滑,与实物接触端6cm范围内有大量毛刺,筷子有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的问题,申请人对所购一次性筷子的描述与现场检查情况相悖,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所称“一次性筷子的原料等级应为食品级,如厂家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中,也会造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此一次性筷子属于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对人身和食品安全可能造成重大伤害。”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这一问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次性筷子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所抽检的竹筷产品经检测为合格,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经查,第三人每年生产出来的竹筷产品,国家及省市市监部门会不定期指派法定机构到厂进行2-3次产品抽查,经抽查抽样产品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检测产品合格后,生产厂家严格按照GB/T19790.2-2005标准和GB4806.12-2022标准生产产品。第三人还设有专门的质检部门,有专职人员对产品进行质检,厂家每天会对生产的竹筷产品进行质检,质检合格后再包装进行线上线下销售。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描述的问题,未发现第三人违法销售行为,将其不予立案的回复结果于2023年6月27日回复平台,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回复函》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和回复,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认为《回复函》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对举报事项的受理、调查和回复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二、申请人不具备对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平台数据显示申请人已累计投诉14次,举报4513次,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投诉举报范围。被申请人于今年 6月收到申请人通过网购方式购买我县4个生产厂商销售的“一次性筷子”同类产品、所反映事项雷同,由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申请人重复购买、重复投诉举报同类型竹筷产品,其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达到个人牟利目的,借助行政机关查处行为对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获得相应举报奖励作为其个人收益的报酬。
申请人未提交可信的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其侵害的法律事实。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提到“由于您所提供的照片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被诉方生产的一次性竹筷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建议您拿到实物到我局与被举报方三方到场,进行产品对质和证据采信”,截至收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收到申请人所购买的竹筷产品实物。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宜春市规范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营造“四最”一流营商环境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职业投诉举报的认定”中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可以认定申请人是以牟利为目的,是职业投诉举报人。
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目的就是借助行政机关为自己谋取利益,不仅造成了国家行政执法资源的过度占用,也扰乱了生产厂商正常的经营秩序,给营商环境和企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指出,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申请人恶意举报的行为,损害了涉案企业的声誉和商品的信誉,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涉案企业合法权益,打造优化营商环境“铜鼓样本”,建议政府对申请人恶意举报行为不予理睬,同时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生产的一次性筷子执行标准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回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情况及照片;
2、涉案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及图片;
3、申请人投诉材料;
4、被申请人回复材料;
5、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说明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次性筷子一份。同月21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存在问题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进行举报,主要内容为:1.筷子表面不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段6cm范围内有大量毛刺,筷子有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违反标准号:GB19790.2-2005中5.1感官要求的规定。2.一次性筷子的原料等级应为食品级,如厂家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中,也会造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此一次性筷子属于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对人身和食品安全可能造成重大伤害。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6月26日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要求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同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上传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并将《回复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关于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通过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等调查程序,没有发现第三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的证据,认为举报不成立,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于2023年6月26日组织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相关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于 2023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已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累计投诉14次,举报4513次,并于6月先后共4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铜鼓县4个生产厂商销售的“一次性筷子”存在类似产品质量问题。据此,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该调查处理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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