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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府复字〔2023〕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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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X支队第X大队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2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2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3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2月13日上午11时4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途径宜丰联络线16公里940米(双峰二号隧道)时,因超速行驶被抓拍。上午11时27分左右,被申请人执勤交警在铜鼓服务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驾驶证记扣6分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两名执勤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始终未向申请人出示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二、本次处罚由协警作出,执勤交警在简单提醒后远离处罚现场。但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协警不具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三、申请人跟执勤交警进行交谈过程中,发现在该隧道有很多车辆有违法行为。由于该隧道较长且为下坡,容易车速过快,应该多设置提醒、警示性标志和灯光。而此测速点设置极为隐蔽,申请人认为此测速点设置存在“罚”多于提醒的嫌疑,对于实现道路安全这一根本目的作用不明显。同时,也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江西高速X支队X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违法行为查处经过。2023年2月13日11时4分56秒,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宜丰联络线16公里940米(双峰二号隧道)处时,因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固定式测速设备抓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驾驶证记扣6分的处罚。

二、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要求。被申请人对现场执法视频调取,现场处罚由大队民警朱某、洪某作出,处罚决定书有民警洪某使用警务通打印开具,朱某、洪某均为公安民警,执法主体合法。申请人诉称由协警作出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

三、执法程序合规。被申请人对现场执法视频核实发现,现场执勤交警朱某、洪某均按要求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汽车,人民警察证件挂于脖颈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被申请人作出现场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要求。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出示执法证件不合法,存在法条引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为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并无不当。同时,在进行现场处罚时,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违法事实、救济方式和途径,充分听取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后确认签字,程序合法。

四、违法行为认定清楚。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出测速点设置位置隐蔽,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但是,超速违法行为也成为诱发导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大原因。为有效打击超速违法行为,减少事故风险,以保障群众生命财产权为初衷设定违法信息采集点,符合立法理念。被申请人按照规定设置了机动车测速仪抓拍设备、警示标志牌及提示标志牌。被申请人依规设置的机动车测速仪抓拍设备,是经江西省检验检测认定总院计量科学研究院依法检定的,检定有效期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证书编号:JD2299000347号,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抓拍照片清晰,对车辆类型、号牌、外观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准确,违法行为认定清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宜丰联络线16公里940米(双峰二号隧道)处提示标牌照片

2、《直属四支队辖区新增测电子卡口公告》复印件;

3、《铜鼓至宜春高速公路限速调整安全性评价报告》第七章限速方案及保障措施复印件;

4、江西省检验检测认定总院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

5、机动车测速仪抓拍设备抓拍照片;

6、现场执法视频光盘刻录件。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3日10时4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宜丰联络线16公里940米(双峰二号隧道)时,被编号为JD2299000347的机动车测速仪抓拍设备抓拍并测得行驶速度为99KM/H宜丰联络线16公里940米处设有限速标志,标明小客车限速80KM/H。当日11时27分被申请人两名执勤民警在铜鼓服务区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拦车,向申请人出示机动车测速仪抓拍设备抓拍的超速违法照片,经申请人确认且无异议。被申请人告知了救济方式和途径,听取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3213104分在宜丰联络线16公里940米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公告其辖区内测速点位。其中,宜丰联络线16km+940m设置机动车测速仪抓拍设备,备注限速值为小型车辆80KM/H。该测速抓拍设备于2022年6月1日经江西省检验检测认定总院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X支队第X大队具有对其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车辆以时速99KM/H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该事实有机动车测速仪抓拍设备抓拍的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且叠加了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道路限速值、车速等信息的图片为证,申请人超速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时,被申请人设置测速抓拍设备及前方测速标志,符合《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固定测速取证设备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的规定。而且,被申请人已将上述测速抓拍设备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该测速抓拍设备也经定期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其所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可以作为执法证据使用。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执法时未主动出示证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向相对人表明身份,目的是彰示其正在履行相应行政职责。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交警虽未出示证件,但现场执法视频显示,执勤交警当时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在高速公路固定地点执勤,故该交警虽未出示证件,但其作为警察的身份及真实性能够确认,符合立法本意。《公安关机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现场执法视频显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被申请人民警朱某、洪某作出,申请人主张由协警作出与事实不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法律法规,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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