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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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卢卫东
地址:铜鼓县迎宾大道168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3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3月14日晚,你公司废水排口在线监测设备监测到超标后自动启动超标截流阀截流,超标废水回抽至事故应急池,你公司员工夜间值班时,未严格进行巡检,导致事故应急池内废水满溢至清水池内,致使清水池排口出水大于截流回抽水,造成废水采样井超标部分废水满溢通过废水巴歇尔槽进入市政污水管网,少量废水流至雨水采样井进入市政雨水管网,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且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经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朱先富确认的现场(勘察)笔录;
2.经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先富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
3.经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操作工林象国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
4.经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朱先富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
5.宜春市铜鼓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铜环监字(2024)第W024号);
6.企业营业执照、环评登记表、排污许可登记表、相关人员身份复印件、任职证明等。
7.其他证据材料。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铜环罚告〔2024〕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充分认可本机关告知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规定、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二部分第一章水污染防治,对该条款细化为:“未启动应急方案,但已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后果的,处4万--6万元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江西省非税收入内部待结算帐户(江西非税缴款码短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或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鼓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春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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